□唐功遠
  正當舉國各界熱議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加強涉外法律工作之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簡稱“貿仲委”)新仲裁規則發佈。貿仲委新規則中完善了追加當事人、多方多合同當事人仲裁、緊急仲裁員程序等內容,並增加了貿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程序的規定,其修訂和新增加的條款達20條之多,充分體現了世界領先性和國際化水平,進一步滿足了國際、國內當事人及國際仲裁實踐的需要。現僅就貿仲委新規則中緊急仲裁員程序一項進行初步討論。
  設立緊急仲裁員程序是國際仲裁機構新趨勢
  近年來,隨著國際經濟的新變化,在商業領域,新的商業模式和新的交易方式不斷涌現,商業糾紛也呈現國際化和多樣化趨勢,客觀上要求國際仲裁機構的規則創新應與經濟形態的發展相適應。而仲裁規則創新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設立特別程序框架,增強效率功能,滿足當事人的緊急性臨時救濟需求。因此,緊急仲裁員程序就應運而生。
  緊急仲裁員程序的“緊急”特征體現在時間要求上:首先關於指定緊急仲裁員的時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和澳大利亞國際仲裁中心緊急仲裁員程序規定的時間為1個工作日,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緊急仲裁員程序規定的時間為2天。其次,對作出決定的時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緊急仲裁員程序規定,緊急仲裁員應盡可能在接受指定後2個工作日內,制定1份緊急仲裁員程序事項安排。澳大利亞國際仲裁中心緊急仲裁員程序規定緊急仲裁員作出決定的時間為5個工作日,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緊急仲裁員程序規定緊急仲裁員作出決定的時間為15日。
  緊急仲裁員依據緊急仲裁員規則作出的緊急性臨時救濟的決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依據仲裁地或執行地的法律也可能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滿足了當事人面臨緊急情況尋求緊急性臨時救濟的需要。緊急仲裁員程序在國際商業仲裁實踐中發揮了良好作用,當事人依據緊急仲裁員程序提起的緊急性臨時救濟請求逐年增加。
  貿仲委新規則規定的緊急仲裁員程序
  根據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緊急仲裁員程序使當事人在需要緊急性臨時救濟而不能等待仲裁庭組成的情況下能夠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由仲裁機構指定緊急仲裁員,緊急仲裁員對當事人緊急情況作出緊急性臨時救濟的決定。緊急性臨時救濟的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如果仲裁地或執行地法律賦予緊急仲裁員決定以強製法律執行效力,那麼其即具有法律效力。緊急仲裁員的管轄權和作出的決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前有效。仲裁庭組成之後,緊急仲裁員不再享有對案件的管轄權,仲裁庭有權修改、終止緊急仲裁員作出的決定。
  貿仲委新規則中規定的緊急仲裁員程序採納了國際仲裁機構的通行做法。新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序》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採取必要或適當的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緊急仲裁員的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貿仲委新規則附件三《緊急仲裁員程序》對緊急仲裁員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
  關於緊急仲裁員程序的申請,程序規定,當事人需要緊急性臨時救濟的,可以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或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申請緊急仲裁員程序。申請緊急仲裁員程序的當事人應在仲裁庭組成之前,向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提交緊急仲裁員程序申請書。對於申請書的內容,程序規定,申請書應包括如下內容:1、所涉及的當事人名稱及基本信息;2、引發申請的基礎爭議及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的理由;3、申請的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及有權獲得緊急救濟的理由;4、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所需要的其他必要的信息;5、對緊急仲裁員程序的適用法律和語言的意見。規則還要求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時應附具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協議和引發基礎爭議的有關協議。
  關於申請的受理及緊急仲裁員的指定,貿仲委新規則規定: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仲裁協議及相關證據,經初步審查決定是否適用緊急仲裁員程序。如果決定適用緊急仲裁員程序,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應在收到申請書及申請人預付的緊急仲裁員程序費用後1日內指定緊急仲裁員。在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指定緊急仲裁員後,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立即將受理通知及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併移交給指定的緊急仲裁員及被申請採取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的當事人,並同時將受理通知抄送給其他各方當事人及仲裁委員會主任。
  關於緊急仲裁員程序,貿仲委新規則規定:1、緊急仲裁員應盡可能在接受指定後2日內,制定一份緊急仲裁員程序事項安排。緊急仲裁員應結合緊急救濟的類型及緊迫性,採用其認為合理的方式進行有關程序,並確保給予有關當事人合理的陳述機會;2、緊急仲裁員可以要求申請緊急救濟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作為實施救濟的前提條件;3、緊急仲裁員的權力以及緊急仲裁員程序至仲裁庭組庭之日終止;4、緊急仲裁員程序不影響當事人依據所適用的法律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請求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利。
  關於緊急仲裁員的決定,貿仲委新規則規定:1、緊急仲裁員有權作出必要的緊急性臨時救濟的決定,並應盡合理努力確保做出的決定合法有效;2、緊急仲裁員決定應在緊急仲裁員接受指定後15日內作出。如果緊急仲裁員提出延長作出決定期限請求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僅在其認為合理的情況下予以批准;3、緊急仲裁員的決定應寫明採取緊急救濟措施的理由,並由緊急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印章;4、緊急仲裁員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依據執行地國家或地區有關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5、如果緊急仲裁員認為存在不必採取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或因各種原因無法採取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等情形,可以決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終止緊急仲裁員程序。規則還規定,仲裁庭有權終止緊急仲裁員的決定。
  貿仲委新規則緊急仲裁員程序的適用
  貿仲委新規則緊急仲裁員程序第一條規定,當事人需要緊急性臨時救濟的,可以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或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申請緊急仲裁員程序。貿仲新規則要求申請人在緊急仲裁員程序申請書中應寫明包括引發申請的基礎爭議及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的理由和申請的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及有權獲得緊急救濟的理由。上述規則內容與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的規定基本一致。
  由此可見,貿仲委新規則對緊急仲裁員程序適用的規定鮮明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緊急仲裁員程序應當會得到更為廣泛的適用。根據貿仲委現行2012年仲裁規則第二十一條保全及臨時措施,當事人僅能通過仲裁委秘書局將保全申請轉交當事人指明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根據貿仲委新規則,緊急仲裁員有權作出必要的緊急性臨時救濟的決定。
  傳統的保全及臨時措施的適用常常局限於防止出現一方當事人毀滅證據、轉移資產等情形,貿仲委新規則緊急仲裁員程序的適用,除了提高仲裁效率,滿足當事人的緊急性臨時救濟的需求外,當事人請求緊急性臨時救濟的範圍也會擴大。例如:在一方當事人違反保密義務案件中,申請人要求採取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阻止另一方當事人違約透露、繼續透露其保密信息;在數據中心災備服務違約案件中,申請人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採取緊急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產生嚴重後果等。
  貿仲委新規則的通過是對當事人需求和國際仲裁實踐發展作出的及時回應,體現了貿仲委和其他國際仲裁機構在國際層面上的協調和同步發展。隨著2015年1月1日貿仲委新規則的施行,其國際領先性將逐步展現,定能更好地服務國內外仲裁當事人,滿足當事人在新國際經濟形勢下的需求,進一步提升貿仲委仲裁院的國際化水平。
  (作者系IBM(中國)有限公司高級法律顧問)
  (原標題:貿仲委新仲裁規則完善諸多內容彰顯國際水平)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ak04akhasz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